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再微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 審 原告 黃仁傑再 審 被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18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雖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8月7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可佐(見救字卷第13-15頁)。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