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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再微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原告 謝成祥再審被告 陳恩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又小額程序,當事人所訟爭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額數,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亦即其第二審裁判,因宣示或公告時即確定。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4年度店小字第1179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再審原告上訴無理由,於115年2月6日以115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業於115年2月9日公告,於115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戶籍址。嗣再審原告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再審原告就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15年7月27日以115年度小上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裁定亦於115年7月28日公告並於115年8月4日補充送達給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5年度再微字第4號卷【下稱院卷】第41、43、47、49頁)。

㈡、又原確定判決之再審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應自000年0月0日生效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迄至115年8月28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院卷第7頁),足徵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㈢、至再審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4月22日所為之115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原確定判決有①違反刑法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故意讓無罪者受刑事、民事追訴並簽結;②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7條、第218條等偽造公文書印文罪,共違反8次虛假不實陳述;③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339條之2加重刑罰,罪證確鑿,法院卻置之不理;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6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沒有舉證認定,僅憑文字陳述;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檢察官證實再審原告沒有涉案,再審被告也未提出舉證證據,雙方根本不認識亦無接觸等情,而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援引系爭刑事判決主張上開再審事由係發生在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之後,然其再審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係於115年4月22日宣判,再審原告當日有前往聆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報到單、宣判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1、33頁),堪認再審原告斯時已知相關再審事由,然其迄至115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