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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再微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微字第4號抗 告 人 謝成祥相 對 人 陳恩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18日本院115年度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於民國115年10月4日提出「民事上訴狀」,並稱:①本案違反刑法第125、216、217、218、339條之4、刑事訴訟法第154、161、30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253條。②本案已援引被撤銷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③本案在完全沒有任何舉證下逕行判決。④檢察官已提出115年度偵字第28117號不起訴處分書。⑤本案嚴重冒用公權力,以現任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彭金隆名義、官方肖像照、國家現行政策,冒用警察盜取金融帳戶。⑥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被告(按即抗告人)無罪。

⑦本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98號起訴書,證實被告(按即抗告人)並未涉案。⑧本案利用詐術的IG社交APP軟體,被告(按即抗告人)根本未開通該軟體。⑨本案被告(按即抗告人)與原告(按即相對人)完全不認識,也沒有任何接觸聯絡的舉證。⑩本案原告(按即相對人)直接匯款給詐欺集團,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按即抗告人)是最後取款人,因此原告(按即相對人)求償之訴,難認有據。⑪本案陳述遲延超出30日,係法院文書往返所致,有收發文印戳章為證等語,且表明「原判決均廢棄」,審究其內容應係對本院上揭裁定內容不服,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於對第二審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亦準用之,故本院115年度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本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對於本院115年度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