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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再小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江佳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柯漢廷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正經抗告人或訴訟代理人柯漢廷簽名、蓋章之民事抗告狀原本,同時應檢附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起訴狀上雖記載抗告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柯漢廷,並記載具狀人為抗告人,撰狀人為柯漢廷,惟於民事抗告狀上並無抗告人或柯漢廷之簽名或蓋章,亦未附上委任狀,顯於法未合。茲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