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 原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再審 被告 金安保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仕霖再審 被告 吳昱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36號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系爭確定再審判決),然兩造所簽立之Go My Pay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其附件(包含但不限於增補同意書暨申請內容,下稱系爭增補契約)均屬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就契約之定性予以審酌,逕自以系爭契約是否發生終止之效力為判斷,有違背法令、消極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等情形,系爭確定再審判決未踐行調查證據即認定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已違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下稱第1160號判決)所揭「僅據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理由之有無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見解,屬消極不適用法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一審、原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再審判決均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金安保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保公司)、張仕霖、吳昱勳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因再審之目的原係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經查,再審原告前以原確定判決未全面斟酌契約中委任關係之性質與任意終止權之適用,構成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確定再審判決認顯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有系爭確定再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4頁),其於本件仍以同一事由,對於系爭確定再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倘法院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理由之有無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確定再審判決未踐行調查證據即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違背前揭第1160號判決見解,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最高法院判決,況且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再審判決違背第1160號判決上揭意旨,究其真意,係指摘系爭確定再審判決於審查原確定判決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必須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卻逕予駁回等節,然細繹系爭確定再審判決內容,已明確記載法院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可認定顯無再審理由,並無訴狀記載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方能確認再審理由之有無情形存在,而與上開第1160號判決所載情形並不相同,據此,再審原告指摘系爭確定再審判決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即逕以顯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錯誤,並非可採。綜上,再審原告指摘系爭確定再審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