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 原告 龔佑洋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43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9227號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又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11年12月14日宣示或公告時確定,並於111年12月19日依再審原告之住所址送達再審原告,此有辦案進行簿、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至24頁、原確定判決卷第183頁)。則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即111年12月19日之翌日起算30日為112年1月18日,再審原告於115年5月18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等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不變期間,且未另表明係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再細閱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理由,再審原告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且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