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黃阿銀再審被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0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本件係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第一審訴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393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74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第一審判決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a1、b、c、d、d1、d2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再審被告,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9萬1,604元,及自各年應為給付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再審原告對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3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為1萬4,013元,其後上開事件經本院審理,由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此有系爭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所提民事上訴狀、系爭裁定、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0號卷第27至29、95至96、315頁、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是再審原告既係對系爭確定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本院卷第11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萬4,013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賴仁祥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