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李松霖再審被告 周政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5年4月29日確定,故再審原告於115年5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一審判決係依照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即檢察官之偵察為基礎。然刑事案件上訴時,檢察官上訴書提及再審被告為減輕刑責,向法院謊稱為互毆,請將原刑事判決撤銷,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嚴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二審法官亦不審酌檢察官之證據,予以更正,駁回一審判決,已失卻上訴意義。
(二)於上訴審準備程序時,承審法官告知卷宗證物標籤掉了,顯然是故意撕掉標籤以掩飾承審法官不願意調查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事實。
(三)言詞辯論時,審判長將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的錯誤刑事判決拿給兩造看,再審原告已告知審判長民事法院應獨立調查證據,不受刑事判決拘束。而刑事二審判決係以有誤的擷圖依據做出錯誤判決,再審原告將錯誤影像擷圖關鍵2秒,擷圖17張並放大,主張為正當防衛,民事二審審判長僅不耐煩敷衍了事,經再審原告多次要求詳細記錄高院刑事庭認定正張防衛的內容證詞,方勉強紀錄於言詞辯論筆錄。
(四)再審被告行為屬於惡意侵權與強暴脅迫之強拆行為,再審原告遭其從床上拉出,強行拖至屋外,再審被告已屬侵入住居、強制罪,再審原告行為已符合正當防衛,為何還要賠錢給再審被告。就再審被告犯強制罪等罪已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行依法偵辦,顯見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均僅為生存防衛意圖,推翻為互毆事實認定。
(五)依據監視器影片內容,均可證實再審被告猛烈攻擊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僅推擋求生之正當防衛,再審原告右手正要拍再審被告左肩,距離拍到肩膀大約還剩5公分的距離,影片均未記載再審原告有攻擊再審被告之決定性事實證據,與判決書所載拍打臉部事實不符。二審審判長卻不願仔細查閱,於判決書全文未發現再審被告有攻擊再審原告之動作,其主觀故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證物,判決理由自我矛盾。判決書為公開,如將影像與事實判決公開給記者採訪,全民對司法判決認定之基礎又會有何影響。
(六)原確定判決引用之刑事判決,現已由法院裁定改開刑事再審正式審理中,基礎事實均已進入再審變更程序,則原確定判決仍維持,法律適用上顯有重大錯誤。綜此,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判決已變更,及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反訴之請求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6號裁定參照)。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以刑事案件基礎事實已進入再審,原確定判決仍予維持原事實認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上顯有重大錯誤云云,此均係指謫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之事實錯誤,依據前開說明,自不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二)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刑事判決,已經由法院裁定改開刑事再審,審理中,惟量兩造所涉刑事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案件,雖經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再字第6號案件繫屬中,然現未有准駁之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此部分未見再審原告提出前述刑事確定判決已經再審變更之裁判,難認其主張可採。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為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檢察官之上訴書,然監視器影像此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該證據後詳為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9頁),檢察官上訴書亦經原確定判決為論駁(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均無漏未斟酌情形,再審原告所提前述再審理由,本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再審原告就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難謂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