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羅日湖再審被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北店簡字第1393號第一審及115年4月22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收受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書正本,迄其115年5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0號第二審及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
北店簡字第139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依行政院頒布之宿舍管理手冊(下稱管理手冊)第10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獲配之眷屬宿舍,
無須依管理手冊第12條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可收回宿舍,與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下稱14927號函)有違;再審原告並無管理手冊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收回宿舍之事由不合於14927號函示之「宿舍處理」情形,不得收回宿舍。則原確定判決誤解14927號函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6號裁定參照)。查:
㈠再審原告固指陳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違14927號函示之「宿
舍處理」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載明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等為何,則其遽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無據。
㈡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14927號函示部分
,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抑或核屬就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即係就前訴訟程序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實無可採。
㈢準此,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後,判斷事實,揆諸首揭說明,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