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點實整合媒體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琇琳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蕭凱元律師再 審被 告 莊文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欠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114年11月19日確定。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二、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其自108年起10月起承攬再審原告之業務,擔任行銷顧問。兩造約定以成交案件金額(未稅)之80%計算報酬,於次月給付(下稱系爭承攬關係)。嗣因再審原告單方面通知變更報酬計算方式為成交金額20%,兩造遂於113年2月27日終止系爭承攬關係。然再審原告短付自113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間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6439元,爰依系爭承攬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32萬6438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他之訴確定。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為:原確定判決於不爭執事項列載兩造系爭承攬關係於113年2月27日終止,竟又認其應給付再審被告113年3、4月之報酬,顯誤認訴訟資料、不爭執事實而為錯誤推論。又原確定判決亦認定其於113年1月17日通知再審被告變更報酬計算方式,縱無經再審被告同意,既然再審被告仍持續服務至113年2月27日,可認兩造就變更報酬計算已有合意或默示同意。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再審被告於系爭承攬關係終止前,冒用其名義接觸客戶並表示提前與客戶結束合作關係等情,逕認再審被告請求為有理由,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有違。另其於歷審均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已合意變更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再審被告主張未同意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乃原確定判決竟對其為不利認定,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再者,其另有證人楊琇芬、鄭宇承、許奕婕可證兩造已合意變更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查: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是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兩造系爭承攬關係於113年2月27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卻又認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13年3、4月之報酬,屬認定事實錯誤而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依前所述,認定事實錯誤或理由矛盾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3、至再審原告其餘再審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合意變更承攬報酬等節,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依上開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4、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等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696號裁判要旨)。再審原告以發見證人楊琇芬、鄭宇承、許奕婕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得為再審之理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難認有何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意旨足認其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