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 原告 孫銘華訴訟代理人 孫正雄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3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再審之訴裁判費,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徵收,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復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又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07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又經本院107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判決在卷為憑。而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71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書附件敘明該案經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7,456元,此亦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71號判決可資參酌。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71號確定判決所核定之11萬7,456元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2,64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其鷹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