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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孫銘華訴訟代理人 孫正雄再審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3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要件後,始應調查再審之訴有無理由。是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未逾30日,否則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先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371號案判命聲請人為給付,經伊提起再審而為本院107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107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再審被告明知伊居住於臺中市,卻刻意隱瞞伊真實住址而於本院提訴,且在提起再審之訴前之去年年初,伊與再審被告進行協商時,再審被告又不能提出伊之債務契約,足見再審被告對於伊實無債權可言,是原確定判決違背憲法第172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院前以前案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確定,該確定判決於107年11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處而為再審原告前案訴訟代理人所簽收,有前案卷附該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可稽,足見再審原告至遲於同日即得知悉前案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是否有為再審被告隱瞞其真實住址而提訴。再審原告復主張其係於提起再審之訴前之「去年年初」即知悉再審被告不能提出其債務契約,而再審原告係114年7月30日始具狀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0號卷附再審原告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狀戳為憑,堪認再審原告未於知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起30日內提出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其鷹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