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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曼巴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勇再審被告 楊曉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再審之訴裁判費,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徵收,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復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又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被告係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對再審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系爭確定判決係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並判決再審原告應與訴外人彭子恩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83萬1,856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全部卷宗查明屬實,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萬1,856元,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為1萬6,68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