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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董志剛再審被告 尹大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8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宣示時已確定。又該判決於114年12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住所地,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0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效力,依前揭說明,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居住於本市內湖區,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於115年1月23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15年2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復未於書狀中表明及提出證據證明其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所定「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