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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龔漢健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則為同法第398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判決宣示公告當日即告確定,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5頁)。再審原告遲至115年4月1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距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已逾5年期間,且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之適用,依前揭規定,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