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 潘弘斌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呂小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主張廢棄上開確定判決之再審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用1萬0,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