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 審 原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再 審 被告 李建富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所為114年度簡上字第2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所行之程序則稱前訴訟程序),並於115年5月27日交付送達,有辦案進行簿可稽,再審原告於115年6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⑴原確定判決肯認兩造簽訂由再審被告為伊設計開發CID電話系統模組及交付開發標的物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於111年11月2日達成最終合意之規格(下稱系爭規格),則法律上自然代表再審被告應依該最終規格合意交付正確完整檔案,即伊請求之「附件二」項目所示特定標的物(下稱附件二標的物)。原確定判決肯認兩造達成系爭規格合意,卻又駁回伊之請求,顯悖離基本邏輯且違背論理法則。且再審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主動傳送修正過後之「CID_ Phone_V10_MV21.PcbDoc」檔案,已表達同意依伊指示進行修改之默示意思,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並未同意修改,顯違背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論理法則。又伊聲明之真意係請求交付附件二標的物,原確定判決卻曲解為伊「請求交付契約原定標的物」,對該不存在之聲明為判決,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處分權主義。且伊一再聲請調查再審被告所辯已交付PCB Gerber File之具體時間及方式,及再審被告指稱伊於111年11月3日後再度變更規格之具體詳情。上開待證事實直接攸關再審被告是否給付遲延及兩造合意之真意。詎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調查之理由,自有預斷證據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且理由不備之違法。凡此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⑵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理由肯認兩造間系爭規格之合意,卻又於判決主文駁回伊請求再審被告交付附件二標的物之訴,自屬相互矛盾;且原確定判決理由針對虛構之「請求交付契約原定標的物」聲明進行論證,亦與伊真正之聲明脫鉤,凡此均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時具狀表示「系爭契約規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提供電路圖給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等語,已構成「承諾系爭契約確實存在檔案交付義務」之訴訟上自認,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隨即具狀同意,更使兩造對於契約應交付電路圖達成默示合意。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自認及兩造間之合意視而不見,構成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⑷綜上,原確定判決有前述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履行111年11月2日之系爭規格合意,將111年11月4日傳送之完整製版使用檔案交付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應自本再審判決送達日起5日內交付再審原告,逾期則自該期限翌日起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延遲違約金,累計至完成第二項聲明之日止;㈣前項合計之償付金額應於再審被告完成第二項聲明之日支付,逾期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合計總額若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則一部請求200,000元,餘額併同原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已發生之遲延違約金,依法處理。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肯認兩造間達成系爭規格之合意
,卻又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交付附表二標的物之訴,悖離基本邏輯及論理法則云云。然查,系爭規格與再審原告主張之附表二標的物,本非同一。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㈢論斷兩造於111年11月2日已達成以再審原告指明之V2.1版為最終版本且不再修改之合意,再審原告於兩造合意不再修改版本後,仍要求再進行修改,所要求之給付已非系爭規格之既定內容,亦非再審被告111年11月2日同意交付之標的等情(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所為交付附表二標的物之請求,並無悖離邏輯或違背論理法則之情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聲明請求交付附件二
標的物,曲解為「請求交付契約原定標的物」,而對不存在之聲明為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處分權主義云云。
然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表明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標的物為「附件二所載明之系爭契約第1條所訂定之標的物」,有再審原告提出之115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本院卷第33至35、191頁),原確定判決針對該聲明涉及系爭契約第1條部分,於事實及理由欄貳㈡論斷「…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交付系爭契約第1條所定之原定標的物,已屬無據」等情(原確定判決第4頁),並無違背處分權主義。且縱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之標的並非契約原定標的物,原確定判決仍予以說明,亦僅係贅述,仍無違反處分權主義可言。
⒋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將再審被告111年11月4日傳
送「CID_Phone_V10_ MV21.PcbDoc」檔案之行為肯認為再審被告默示同意依再審原告指示進行修改云云;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調查之理由云云,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理由不備,依上說明,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有據。⒌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肯認兩造達成系爭
規格之合意,卻於判決主文駁回伊請求再審被告交付附件二標的物之訴;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針對「請求交付契約原定標的物」之聲明進行論證,與再審原告之聲明脫鉤,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前說明,「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為相反諭示之情形。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敘明再審原告之上訴無理由,並於判決主文諭示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諭示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固以再審被告書狀記載之「系爭契約規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提供電路圖給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等語已構成「承諾系爭契約確實存在檔案交付義務」之訴訟上自認;及再審原告對該陳述予以同意而使兩造對於契約應交付電路圖之事實達成默示合意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事項漏未斟酌,係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就其所稱再審被告曾具狀表示「系爭契約規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提供電路圖給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等語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況查,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之爭點,係再審被告是否負有交付附件二標的物之契約義務,而再審被告縱有再審原告所稱之前開書狀陳述,依文義亦僅可認再審被告表示系爭契約有規範再審被告之交付電路圖契約義務,而非自認負有交付附件二標的物之契約義務,亦非同意交付附件二標的物,從而再審被告縱有該陳述,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兩造爭點之判斷。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自不構成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