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 審原告 葉南昇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係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於宣判日即民國114年9月19日即告確定,嗣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執在卷足憑(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507頁),則再審原告應於同年10月27日以前提起再審之訴,其遲至115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亦未釋明其所指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故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