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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 原告 傅金治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麗君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再審之訴裁判費,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徵收,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查本件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計算及徵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雅筑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