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原告 傅金治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再審被告 陳麗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所為11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未經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直下層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之同意即將系爭5樓房屋之陽台外推,並違法增設兩間浴廁,於兩造共用之樓地板間舖設排水管、排糞管等管線(下稱系爭管線),造成再審原告所有之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受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1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394300號函本市集合住宅公寓大廈建築物室內裝修涉及增加2間以上浴室、廁所加強管理措施說明之自治規則(下稱系爭管理措施說明)、105年6月2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564302900號函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管線、將鑿開之孔洞回復、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存在:
㈠系爭管理措施說明係為維護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之生活品
質與共同利益,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再審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13條等規定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於原核准陽台範圍增設浴廁、違反系爭管理措施說明等情予以審究,逕認系爭管理措施說明無適用餘地,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未記載形成心證理由之情形,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於原審聲請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再審被告違建增設於
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臥室上方之系爭管線裝設具體位置,是否已侵入系爭4樓房屋專有部分等事項,此鑑定結果將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惟遭原確定判決無視,僅以寥寥數語帶過,並未交代為何捨棄重要調查證據之方法,即可得出再審原告請求無理由之心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外,對於形成心證之理由亦未記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
㈢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並未將違法設置浴廁之管線鋪設在
兩造共用樓地板間,然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所附系爭5樓房屋平面圖上僅有2間浴廁(包含原始即有之浴廁),與113年8月6日兩造及鑑定單位至現場會勘鑑定時之實際情形不同,系爭5樓房屋實際上有3間獨立浴廁,亦與再審被告於原審114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不同,亦與系爭5樓房屋原始之竣工圖不符,再審原告因此懷疑再審被告所提出系爭5樓房屋平面圖係經偽造或變造,否則無從通過室內裝修查驗,然原確定判決並未考量逕以具有偽造或變造疑義之系爭5樓房屋平面圖作為判決基礎,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法提出再審之訴聲明不服等語,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0號5樓房屋依原審被證1(原審卷第128頁)之5樓平面圖中於客廳及左邊臥室兩間違建浴廁之排水管、排糞管等管線拆除封閉,回復地板穿鑿孔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則不在此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審究而逕認系爭管理措施說
明於本件無適用餘地,構成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將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以內政部96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函及系爭管理措施說明作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管線、回復地板穿鑿孔洞,列為應審究之事項,並於理由中審酌再審被告於96年間增設浴廁、原陽台之使用現況及有無陽台外推等情,復就系爭管理措施說明之發布時間、適用對象及系爭5樓房屋浴廁裝修時間予以論述,而認系爭5樓房屋既於96年間進行浴廁裝修,難認有系爭管理措施說明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第貳、四、㈢點),足見原確定判決並非漏未適用系爭管理措施說明,而係審酌後認其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因此,再審原告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無據。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程序聲請囑託鑑定機關,鑑
定系爭管線之具體裝設位置及是否侵入系爭4樓房屋專有部分,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且未詳細說明捨棄該證據調查之理由,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綜合系爭5樓房屋室內照片、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及系爭鑑定報告等證據,判斷本件再審被告所辯系爭管線並未挖鑿在系爭4樓、5樓房屋之共用樓地板較再審原告之主張為可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第貳、
四、㈢點),並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就系爭管線裝設位置進行鑑定之必要。再審原告所指上情,核係就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是否完備、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是否妥適再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非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程序聲請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
爭管線之具體裝設位置、是否裝設於系爭4樓及5樓房屋共用樓地板間,或是否侵入系爭4樓房屋專有部分,該鑑定結果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指者,係其聲請法院另行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並非已有鑑定結果或其他證物存在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有間。況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就系爭管線裝設位置進行鑑定之必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非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之證據調查聲請,而係認無調查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第貳、四、㈣點)。因此,再審原告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顯無足取。
㈣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所附5樓平面圖作為判斷依據,惟該平面圖僅標示2間浴廁,與系爭5樓房屋現場實際有3間獨立浴廁,及原始竣工圖僅有1間浴廁之情形均不相符,因而懷疑該5樓平面圖係經偽造或變造,原確定判決復以該平面圖作為判決基礎,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5樓平面圖係經偽造或變造,且其偽造或變造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