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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 審原告 葉南昇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意旨詳「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無該條項後段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74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決先例亦同此旨)。

三、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為由,對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其係於同年12月12日始知悉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存在等語。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於宣判日即114年9

月19日即告確定,嗣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2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507頁)在卷足憑,先予敘明。

㈡次查,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提

起再審之訴,依據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應自送達時起算上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應於114年10月27日以前提起。再審原告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於114年12月12日始知悉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存在,依據上開規定,此部分應於115年1月12日以前提起。惟再審原告遲至同年8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1紙(見再易卷第13頁)附卷可查。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顯逾前揭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件】民事再審起訴狀(經本院遮隱年籍資料)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