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 原告 陳清國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袁碧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㈠按除第五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
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同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得準用同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在「民事再審之訴狀」業已敘明係對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44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委任蘇志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有該書狀、民事委任書各1份存卷足憑,是認再審原告係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據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的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查,本件再審原告已表明其聲明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其餘上訴之部分(即維持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256萬9,45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應以此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無待法院核定,並無不能知悉應繳裁判費多寡之疑義。復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歷審均委任蘇志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再審原告委任同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知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繳納裁判費,惟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各1紙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藍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