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 范立金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5,41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而本件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萬4,3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5,419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呂學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