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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 許錦榮再審被告 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色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復按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判送達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是以原確定判決於宣判時即115年4月29日業已確定,並於115年5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93頁),是以加計在途期間後,再審原告本應於115年6月12日前提起再審之訴,然其遲至115年9月29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所提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以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卷之「臺北地院民八庭調14股114年度調補字第400號」卷宗封面、「原告調解意願查詢書」、第43至49頁,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等語,然其中「臺北地院民八庭調14股114年度調補字第400號」卷宗封面、「原告調解意願查詢書」均非證據;至原確定判決卷第43至49頁,則為再審被告於調解程序時所提之答辯狀,且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亦有於114年6月23日再次提出內容相同之答辯狀(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9至89頁),並將繕本於114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本院114年8月19日北院信民水11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函附卷可佐(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1、117頁),前開資料既為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前所知悉,則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即亦可知有無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然再審原告遲至115年9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如前述,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難認其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謝季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