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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張淑晶再審被告 張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9,07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5條規定: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與原再審判決相同,即新臺幣(下同)443,47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9,07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吳旻靜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