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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王偲豪再審被告 方祥鴻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應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宣示時(送達前)即已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或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認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是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再審之訴狀內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本訴訟中有其他事實上及法律上爭點可主張,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121條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再審原告補正,即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程序上已有未洽;再審被告審理再審原告提起之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797號事件(按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2所示,案號應為「112年度勞訴字第90號」,下稱前案訴訟)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闡明雙方訴訟關係,致再審原告受有前案訴訟判決上之不利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萬元,及自聲請再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核其上開主張,除再次表明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及對於再審被告於審理前案訴訟有如何違法之指摘,並非在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其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基上,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