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王偲豪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方祥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書狀誤載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2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為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民事聲請再審狀」,惟其既係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自應係提起再審之訴,先予敘明。又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
一、原判決廢棄。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聲請再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4,200元。茲限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