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 原告 鄭月鳳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再審 被告 陳泰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然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曾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不合法,而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於宣示時已確定,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為憑。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算,算至同年10月1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5年1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