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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 原告 白宮露營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竟恒再審 被告 楊欣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判時即民國114年12月31日確定,並於115年1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判決、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簡上卷第22

5、227頁),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27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認定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4條、第10條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語,然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契約,倘約款並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狀況,法律上應承認其效力,原判決顯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12條之違誤;原判決認定兩造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式露營車(下稱系爭車輛)若發生車體損失,且修繕費用在新臺幣(下同)73萬4,000元範圍內,僅需負擔1萬元達成合意,惟再審被告提出之富邦產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曾投保,無從證明投保車輛即為系爭車輛,況系爭保單承保內容不包含本件車體毀損滅失、車廂車體非投保範圍、事故發生時間不在保險期間內,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再審原告獲得理賠,原判決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並非每日均能接續出租,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受有修繕日之租金損失,而依照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再審原告無法營業之損失,再審被告應予賠償當無疑義,原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3萬3,231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適用法規顯不合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有效解釋、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最高法院現有效判例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尚非以系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而逕推論系爭租約條款均為無效,而係因再審原告未舉證其曾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給予再審被告合理審閱期間,故依同法第3項規定認定系爭租約第4條、第10條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此經原判決判決理由(二)記載明確,核與消保法第12條是否符合該條列舉事項而顯失公平無效乙節無涉,原判決未予適用該條規範自無違誤,而有無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認定,核屬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未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等情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系爭租約第10條既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業經原判決認定如前,則原判決未再援引系爭租約第10條論斷再審原告之營業損失,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併予敘明。

(三)另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再審被告略以:「請問10500含保險嗎」,再審原告告以:「有」、「乙式險」等語,並傳送系爭保單予再審被告,再細繹系爭保單上載有保險金額73萬4,000元、自負額1萬元,有兩造對話紀錄及系爭保單可稽(見簡上卷第191至195頁),原確定判決就前揭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就系爭車輛如發生車體損失且修繕費於73萬4,000元範圍內、再審原告僅需負擔1萬元達成合意,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系爭保單實際承保之細節及是否可向保險公司請領理賠給付,自非再審被告可得知悉,且為再審原告與保險公司間之內部保險給付關係,而與再審被告無涉,再審被告本無庸證明本件事故屬系爭保單理賠範圍,且果如再審原告所述系爭保單承保車輛非系爭車輛、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不在保險期間內,豈非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詢問保險乙節時,再審原告以無關之保單誆騙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適用法規顯然錯誤,難認可採。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款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足認定均屬無據。是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3萬3,231元本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