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蘇俊萌再審被告 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陳柏勲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再審被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行道會法定代理人 林永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21日收受判決,嗣於115年2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堪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美河市社區係由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邀同再審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行道會(下稱中華行道會)等其他地主,與再審被告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活公司)共同開發興建而成,包含A至B棟、C棟、D至P棟,A至B棟為住辦區(下稱住辦區),C棟為商場區(下稱商場區),於103年間A至P棟共16棟成立訴外人美河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美河市管委會),嗣商場區成立獨立管理組織即再審被告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住辦區亦成立獨立管理組織即美河市住辦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住辦區管委會),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活公司;再審原告則為住辦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住辦區管委會第1屆主任委員。
(二)美河市管委會前於107年6月21日與訴外人中華智慧網路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智網公司)簽訂公共區域設備維護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維護契約),約將住辦區、商場區共用A至B棟之「公共區域網站設備系統」與「公共區域門禁管制系統」(下合稱系爭系統)交由中華智網公司維護,期間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每月維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嗣住辦區管委會再與中華智網公司續約至109年7月31日,每月維護費用為3萬9,900元。依住辦區與商場區107年12月13日協商會議(下稱107年協商會議)、108年4月18日協商會議(下稱108年協商會議,與107年協商會議合稱系爭協商會議)結論,系爭系統之維護費用應由住辦區及商場區按面積比例46%、54%分攤。嗣住辦區管委會依系爭維護契約給付107年10月至109年7月之維護費用合計82萬8,800元後,請求再審被告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給付其按54%比例應分攤之維護費用44萬7,552元(下稱系爭維護費用),均遭再審被告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拒絕。再審被告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因此受有利益,致住辦區管委會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維護費用。再審被告明知系爭系統為住辦區與商場區共用,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即共同否認住辦區管委會之系爭維護費用債權存在,違反系爭協商會議承諾,加損害於住辦區管委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系爭維護費用。
(三)又住辦區管委會消極不向再審被告請求系爭維護費用,且未將系爭維護費用挹注於住辦區共用部分維護之不作為,已侵害再審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再審原告與住辦區管委會間存有「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住辦區管委會上開消極不作為,造成再審原告損害,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住辦區管委會應對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審原告因而享有對住辦區管委會之債權。而住辦區管委會怠於行使其對再審被告之系爭維護費用,再審原告作為住辦區管委會之債權人,為避免系爭維護費用債權罹於時效,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2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住辦區管委會系爭維護費用44萬7,552元,並由再審原告代位受領。
(四)住辦區與商場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系統,再審被告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拒絕依系爭協商會議之承諾給付系爭維護費用,屬債務不履行,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返還再審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維護費用。而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明知系爭系統存在,仍決議由再審被告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拒付系爭維護費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對再審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連帶賠償系爭維護費用;並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822條規定,返還再審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維護費用44萬7,552元。
(五)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中華智網公司108年6月A、B棟維護作業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2.1網路設備維修保養檢驗表」中「4L2SwitchESC4120-28TAB_2-F2G2_3A」及美河市管委會核可的AB棟及商場......網路分配器(ECS4120 28port switch交換機)請購單(下稱系爭請購單)規格一項載明「ECS4120」,此2項卷內物證,確實支援兩造所爭執的共用系爭系統,否則,何需中華智網公司的維護作業,及AB棟及商場的請購單?此足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再審事由存在。原確定判決法院並非資安、系統專家,一方面認為「美河市管委會前於107年6月21與中華智網公司簽訂系爭維護契約,約定將住辦區、商場區共用A至B棟之系爭系統交由中華智網公司維護,期間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每月維護費用3萬5,000元,嗣住辦區管委會再與中華智網公司續約至109年7月31日,每月維護費用為3萬9,900元。」嗣又於得心證理由第三段第一小段以「觀諸107年協商會議紀錄記載結果,僅能得知住辦區與商場區固有共同設備,然該共同設備是否即為系爭系統?107年協商會議是否即係針對系爭系統之維護費用分擔討論?顯屬有疑,自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等語。然而,就是因為證據偏在再審被告一方,再審原告無法深入再審被告控制的區域內接近證據,故再審原告才於審理中聲請由SGS進入鑑定,去釐清法院上開疑問。但原確定判決卻於得心證之理由第二段認為:「......觀諸系爭報告書係於『建議事項』記載:『AB棟與C棟的門禁系統於原始建置時,多門連網控制器15/16分別可以控制AB棟與C棟的讀卡機,因此C棟的讀卡機由B-IMF防災中心的門禁伺服器所控管,目前將所有屬於C棟的讀卡機皆規劃為同一門組,以利控管!』(見110簡上卷第155頁),可見上述情形僅為中華智網公司建議處理之事項而非現況,且縱使C棟之門禁系統或讀卡機與AB棟互有關連,其系爭系統亦非當然為共用,況自中華智網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服務可依美河市社區各管理組織之管理範圍區分,且各管理組織亦各自簽約支付費用等情,即可知各管理範圍間之系爭系統並非共用,而無再鑑定住辦區與商場區之系爭系統是否共用之必要,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與聲請,均屬無據。」等語,叫人萬萬不服,吞不下去的委曲,系爭系統既然有了互有關連的設備,難道就無共用之實嗎?準此,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在論理上已有一望即知的錯誤矛盾。
(六)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法院非資安、系統專家,卻能評價出:「自107年協商會議結果僅能得知住辦區與商場區固有共同設備,然該共同設備是否即為系爭系統?107年協商會議是否即係針對系爭系統之維護費用分擔討論?顯屬有疑,自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等語,則原確定判決既然接受「自上開協商結果僅能知住辦區與商場區固有共同設備」,則理性的下一步,是否應由有社會公信力的SGS鑑定人介入,去釐清這些共同設備,包括前開網路分配器(ESC4120),是否即為系爭系統所共用,如此一來,才是真正符合舉證分配責任,亦是社會凡夫俗子販夫所能接受通念,法院不能臆測斷案。準此,益見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2、又學者沈冠伶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111、112頁指出:「......於此重要的是,法院如認為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屬『不必要證據』,應於裁判前,使當事人知悉並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此外,關於證據調查之費用如與請求金額顯不相當時。是否仍應予以調查,於我國小額訴訟程序,基於『費用相當性』原理,有特別之規定,於將兩造同意,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時,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為衡平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就此,法院應使當事人知悉,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而不致生突襲裁判。」且兩造在訴訟地位上並不平等,故再審原告於一審即具狀請求法院命SGS鑑定,更力爭原確定判決應將本件發回更審,由更審法院命SGS介入鑑定,但原確定判決卻認為:
「......可見上述情形僅為中華智網公司建議處理之事項而非現況,且縱使C棟之門禁系統或讀卡機與AB棟互有關連,其系爭系統亦非當然為共用,況自中華智網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服務可依美河市社區各管理組織之管理範圍區分,且各管理組織亦各自簽約支付費用等情,即可知各管理範圍間之系爭系統並非共用,而無再鑑定住辦區與商場區之系爭系統是否共用之必要,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與聲請,均屬無據。」等語,不交由真正專家SGS介入調查真相,只憑著自己臆測斷定事情真偽,甚至不讓再審原告在辯論庭上有一個表示意見機會,突襲再審原告,並剝奪再審原告的證明權,益加彰顯原確定判決有訴訟上重大瑕疵。
(七)綜上,為維繫再審原告的審級利益,再審原告謹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發回新店簡易庭更為審理。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分述如下: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報告書「2.1網路設備維修保養檢驗表」中「4 L2 Switch ESC4120-28TAB_2-F2G2_3A」,及系爭請購單規格一項載明「ECS4120」,此2項卷內物證為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而經原審法院漏未斟酌。然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佐以中華智網公司提供108年6月A、B棟維護作業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記載,保養維護檢驗表之設備位置均位於A、B棟、B-1MF防災中心(見110簡上卷第145至175頁),核與前開證人王慧文證述相符,堪認中華智網公司依108年7月契約、107年11月契約向住辦區管委會提供之系爭服務範圍並不及於C棟商場區,而僅及於A、B棟、B-1MF防災中心。」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系爭報告書,並就系爭報告書內保養維護檢驗表所載設備位置均位於A、B棟、B-1MF防災中心乙節為認定,未有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況。且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系爭報告書、證人證詞等卷內事證認定中華智網公司依108年7月契約、107年11月契約向住辦區管委會提供之服務範圍並不及於C棟商場區,則系爭請購單上所記載「ECS4120」與上開檢驗表所示「4 L2 Switch ESC4120-28TAB_2-F2G2_3A」是否為同一物品,並無從影響上開認定,不屬於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囑託SGS鑑定人介入釐清住辦區與商場區之共同設備,包括前開網路分配器(ESC4120),是否即為系爭系統所共用,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先例所示舉證責任法則,突襲再審原告,並剝奪再審原告的證明權云云。然查,法院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即毋庸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業經敘明:「......自中華智網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服務可依美河市社區各管理組織之管理範圍區分,且各管理組織亦各自簽約支付費用等情,即可知各管理範圍間之系爭系統並非共用,而無再鑑定住辦區與商場區之系爭系統是否共用之必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與聲請,均屬無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已詳述無囑託鑑定必要之理由而予駁回,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難認有何突襲再審原告或剝奪再審原告的證明權可言,亦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判決先例所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無涉。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與調查證據之准駁,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無從認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孫浩偉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