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蔡忠嘉再審被告 鴻運承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逕認買賣契約已完全成立,對契約法律性質之認定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就居間報酬成立要件認定違反民法第568條、第572條、第99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就居間報酬酌減比例認定為75%,未說明計算基礎,違反民法第572條,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對法律性質之認定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一、二審有不正詢問,僅以未有明確文字約定,即否定兩造有以伊貸得款項作為交易條件,顯屬證據評價違誤;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交易整體背景,逕認全部責任可歸責於伊,基礎事實認定顯有偏頗,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81號、113年度台聲字第951號、113年度台再字第16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於書狀內除片面指摘再審被告之受僱人背信
、詐欺,並書寫訴外人即再審原告父親蔡孟龍之意見、又重複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早已提出,但原確定判決未予肯認之「長輩資助」、「核貸8成通過」等停止條件抗辯外,再自行假設前開停止條件抗辯為真實,聲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568條第1項有違誤;又就原判決酌減居間報酬之認定,自陳係指摘「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是再審原告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就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即係就前訴訟程序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是再審原告除一再以前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外,全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告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前揭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故倘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即已聲明之證據而為法院所不採,或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亦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⒉經查,遍尋全卷資料,均查無再審原告有提出何等未經斟酌
之證物,僅稱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專業法則」、論理法則,未就交易背景整體判斷,顯屬證據評價違誤等語,可知再審原告全未提出何等足資影響判決結果、對其有利之證據,顯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證,是再審原告除空泛抄錄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外,全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原告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原確定判決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依上說明,即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或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須該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為要件。
⒉查再審原告雖聲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形,
惟本件為針對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復全未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亦未指出對前開重要證物有何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除空泛抄錄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外,全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依上說明,再審原告顯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具體情事及如何適用各該條文內容,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有違,即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