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志仁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5號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特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04號、100年度台抗第908號裁定要旨參照)。如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2日113年附民字第1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4年12月1日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書狀(詳如附件所示)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條款」,更未詳述具體情事,就涵攝具體事實與法定再審事由間等情形甚付之闕如,又迄未再提出其他再審之訴理由書乙情,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