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曾聖恆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兆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下稱794號刑事判決)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將再審被告對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9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伊應與訴外人陳建翰、李厚縈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60萬元本息,而794號刑事判決經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撤銷,就伊被訴有關再審被告部分無罪確定,故原確定判決之訴訟基礎已有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因此,再審之訴之提起,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或知悉再審理由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前於113年4月30日宣判,於同年6月1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15頁】,是原確定判決已於113年6月1日確定。又再審原告以系爭刑事判決為據,主張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等語,惟系爭刑事判決正本由再審原告於114年7月17日親自收受後,於114年8月6日確定,並於114年8月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高院115年4月2日函、高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再審原告於114年7月17日已知悉系爭刑事判決之確定結果,縱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該指揮書日期亦為114年9月4日,再審原告遲於114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橋頭地院收狀戳章,該卷第7頁),均顯非於知悉後30日內所為而已逾越不變期間甚明。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