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郭志全(原名:郭智堅)再審被告 臺北○○○○○○○○○法定代理人 李富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嬰兒出生證明書真偽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未能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又本件嬰兒出生證明書(下稱系爭出生證明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無該名助產士,足見應屬偽造而無效,伊國民身分證之出生年月日亦因此遭竄改,經多次要求被告更正,其仍不停止侵害,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為民國114年9月19日判決,並於同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4、41頁),而再審原告卻遲於115年3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雖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中段規定(見本院卷第9頁),然並未於書狀中敘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更遑論依聲請人所舉再審事由,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者」,其於收到原確定判決時便可知悉,並無所謂知悉在後之情形,至於聲請人主張依同條項第9、13款再審事由「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指稱系爭出生證明書乃屬偽造一節,惟其早於112年間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11日函覆查無「郭金怡」真實年籍(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縱有偽造情事,聲請人亦早已知情,自不符合知悉在後之規定。是以,本件再審之訴顯然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