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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再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江洪川再 審被 告 陳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準此,倘無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之情形,即未能認為合於該規定。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6月27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再審原告江洪川,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前訴訟程序另一被告江正(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詎再審原告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4萬1000元,且於租約到期後拒不搬離系爭房屋,均已違反系爭租約約定。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條、民法第179條、第250條第1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江正連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租24萬1000元、違約金48萬元;請求再審原告按日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533元。經本院判命再審原告、江正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33萬7000元及利息;再審原告應自112年7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再審被告5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駁回再審被告其他請求確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為:經其於115年3月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閱卷,並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發現系爭房屋並非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顯係出租他人財產,向其騙取租金。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然其並未表明系爭租約業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係變造或偽造,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等事由,及提出證據證明屬實。依前所述,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

(二)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臺中地院閱卷並調閱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方知再審被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等語。然再審原告於民事聲請再審狀內敘明其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時,即已要求再審被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語。

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均得聲請調閱或命再審被告提出或自行查詢,難認再審原告客觀上有不知該等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出該證物情事。且再審原告就此等事證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難認有何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意旨足認其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