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 原告 蕭佳瑩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雅筑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390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可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6萬9196元,有本院115年6月10日115年度訴字第487號裁定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3909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