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蕭佳瑩再審被告 張雅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確定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訴訟為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該裁判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亦不因起訴後原裁判業已確定而使之變成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可參);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3日對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然其已於同年6月1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判決法官裁定命補繳上訴費,再審原告繳納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上字第893號),尚未確定,有本院收文戳章、民事聲明上訴狀、115年度訴字第487號裁定、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歷審裁判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85至99頁)。再審原告顯係就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