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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果鎂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被 上訴人 任宇政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4 月10日113 年度北簡字第12905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13 年1 月9 日收受上訴人錄取通知書後受僱於上訴人提供行銷等工作內容(下稱系爭契約),於同年月23日應上訴人之要求簽署契約文件,併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113 年1 月23日、付款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違反保密義務之擔保。嗣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24日交接完畢後辦理離職,竟於同年12月9 日收受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27794 號准予上訴人就持系爭本票所載憑票交付上訴人本金30萬元及自113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得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惟被上訴人無論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甚離職後,未曾有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且上訴人自聲請系爭裁定迄未對被上訴人表示有何違反之事實及依據,或有何提示系爭本票之行為;再系爭契約實屬僱傭契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相當於雇主僱用員工收取保證金之性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自屬無效而不存在,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又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113 年3 月29日簽署名為「委任契約」文件(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契約期間113 年4 月1 日至114 年3 月31日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開設之「漢堡門徒」或「貍太苑」擔任行銷部及業務發展部經理管理店鋪經營等事務,嗣被上訴人於113 年(上訴人於原審誤載為114 年)

5 月24日離職並簽署文件及設備交付單。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簽發,於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之情況下,發票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不影響發票行為之效力,上訴人仍得行使票據權利,而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兩造間存有之抗辯事由(即不具擔保債務)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擔保原因關係不存在,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無理由。系爭本票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5 項、文件及設備交付單第2 條第4 項約定,係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經理人負有保密及返還文件和設備義務,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擅向訴外人即上訴人汐止店加盟主陳昌宏告知上訴人無實質管理經營加盟能力,諸多機密配方都從他人處參考,致汐止店加盟主解除加盟合約,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至第3 項保密義務,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當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首查,被上訴人於113 年1 月9 日收受錄取通知書,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然法律關係之定性則有爭執),並於同年月23日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違反保密義務之擔保,上訴人並於113 年3 月28日至同年5 月16日、同年月27日至同年5 月16日任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健保;嗣系爭契約於113 年5 月間終止,上訴人則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裁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裁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爭合約書、文件及設備交付單、被上訴人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電子郵件內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9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52頁、第10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第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作為保密義務之擔保等

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誠如前述,復觀兩造所簽系爭合約書係於113 年3 月29日簽署,僅與系爭本票簽發日相差數日,系爭本票金額也與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5 項違反保密義務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作為前開保密義務約定之擔保,應屬有理。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尚擔保文件及設備交付單第2 條第1 項至第3 項未配合返還設備文件、洩漏予第三人知悉被上訴人電子設備內之上訴人資料,或修改刪除上訴人雲端硬碟資料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紬繹文件及設備交付單係於113 年5 月24日簽署,與系爭本票簽發日要屬有間,就該文件字裡行間也乏提及系爭本票之字眼下,難認亦屬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自不待言。

㈢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係系爭合約書第4 條保密義務懲罰性違

約金之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當由上訴人就伊對被上訴人具有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5 項違反保密義務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即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於原審先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限於保密義務之擔保(見原審卷第42頁),卻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度具狀改稱:係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無故失聯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再於本院中陳稱:係被上訴人未履行善良管理人義務,擅與汐止店加盟主陳昌宏告知上訴人無管理加盟能力而違反保密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前後所言已有不一。衡酌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揭櫫所稱「機密資訊」係上訴人及果鎂集團目前或未來之營運具有或可能具有商業價值或其他功用而向被上訴人揭露之全部資訊或資料,並應包含甲方提供予乙方之以任何形式或媒材存在之資訊,但該等資訊應於揭露時標示為「機密」,且其揭露之情境,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一般理智人士應會將該等資訊視為機密等為伊定義(見原審卷第59頁),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其有何對陳昌宏陳述上訴人無實質管理經營加盟能力、很多機密配方係向他人參考等言論(見本院卷第207頁),倘該等言論為真,就內容以觀難謂有何商業價值或相類商業功用可言,況上訴人為此等抗辯,豈非表示諸多機密配方確係從他人處參考、無實質管理經營加盟能力為真,方可能屬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之機密資訊?承此,上訴人全未提出該等言論有何符合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機密資訊」定義之積極證據,自與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第

3 項約定要件之一不合,本院當毋庸審究被上訴人有無為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第3 項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而以任何形式揭露予任何第三人、未妥善保管上訴人提供之資訊並採取必要保護措施防止資訊外洩,確保資訊機密性及非公開性,抑或未與第三人共同遵守保密約定之舉措,併此敘明。基此,遍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屬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之具體行為,難認伊對被上訴人有何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5 項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自屬有理;本院自毋庸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定性、系爭本票是否屬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而無效予以論究,末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原因事實應僅為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5項違反保密義務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但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至第3 項之行徑。

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昌宏,欲證明被上訴人表示伊無管理加盟能力而有違反保密義務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252 頁),然上訴人未具體說明縱被上訴人有該等行為與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5 項約定之關聯性,業如上述,即便確認被上訴人有該等行為,亦無從涵射至前述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難謂有傳喚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