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莊淳淩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開南大學法定代理人 郭鐘達訴訟代理人 陳奕葭律師
詹義豪律師簡榮宗律師複 代理 人 潘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教師,約定年薪為13.5個月,其中包含1.5個月之年終獎金(下稱系爭年終獎金)。被上訴人自93年起至109年均有給付伊系爭年終獎金,可見系爭年終獎金屬經常性給付,而為工資之一部。詎被上訴人自110年起未完整給付伊系爭年終獎金。伊向被上訴人所屬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申訴後,申評會作出「申訴有理由」之決定,並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被上訴人之再申訴而維持該「申訴有理由」之決定(下稱系爭申訴決定)。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給付110至113年度系爭年終獎金差額新臺幣(下同)51萬9009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9009元,及其中11萬3885元自111年1月27日起;其中12萬1550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其中13萬3705元自113年1月31日起;其中14萬9868元自114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私立學校,兩造間勞動契約為私法關係,不受系爭申訴決定拘束。伊所屬教職員薪資應依照「開南大學單位績效考核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開南大學教職員年終績效獎金發放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依系爭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年終獎金之發放需考量學校財務狀況,不具經常性且非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等語為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3年起至109年間,均給付上訴人1.5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於110年、111年僅給付半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112年、113年則僅給付0.4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就系爭年終獎金之性質、是否屬於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原判決已認定: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開南大學教師聘約」,未有系爭年終獎金之約定。再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第17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等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本薪(年功薪)為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加給部分,則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至獎金部分,其發給之類別、條件、金額由各校定之,由各校視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另依系爭考核辦法、系爭實施要點,可認系爭年終獎金係由被上訴人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議決薪俸總額基數,再依教師績效考核成績乘數發放總額,復由各單位自行訂定分配標準。因此,系爭年終獎金係為鼓勵教職員工,並衡酌被上訴人校務發展與財務狀況而定,屬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7款之獎金,並不具勞務對價性、給與經常性,難認屬於上訴人薪資之一部。系爭年終獎金既非應納入教師聘約之加給,被上訴人即非不得衡量財政收支調整其給付之數額或標準。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發給系爭年終獎金長達17年,甚且於虧損時、或其未提供勞務之期間均有發給,可見系爭年終獎金與被上訴人財務狀況無關,兩造並已就系爭年終獎金屬其薪資一部達成默示之合意及合理信賴等語。惟依據系爭考核辦法、系爭實施要點,系爭年終獎金既然係由被上訴人視財務狀況決定發放與否及其數額,已難認具有工資之性質。何況,系爭年終獎金亦有鼓勵教職員工之目的性存在,則縱使被上訴人曾不論財務狀況,仍持續發放系爭年終獎金,仍無法據而推認兩造已約定系爭年終獎金屬上訴人之工資。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實施要點修正通過該時之校務會議,雖時任校長提出將既有系爭年終獎金撥出5%為績效獎金之提案,經其當場反對,事後表決亦未通過,惟後續會議紀錄竟與會議經過不符等語。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實施要點已明確記載「107.4.17第95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實施要點有何與會議結論不符之情形,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可採。
(五)上訴人再以上訴人發給系爭年終獎金17年,主張其應聘時被上訴人曾允諾其年薪為13.5個月(包含1.5個月之系爭年終獎金)。查兩造雖不爭執被上訴人自93年起至109年間,均給付上訴人1.5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等情,然該等事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發放、上訴人領取系爭年終獎金之情形,不能直接推論兩造確有保證年薪之約定。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倒果為因,而不可採。
(六)另行政機關所為之認定本無當然影響民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亦不拘束法院依民事實體法所為之認定。系爭年終獎金已經本院認定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且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保證年薪之約定,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系爭申訴決定結果有利於上訴人,本院仍不受其拘束。
五、綜上所述,系爭年終獎金並非上訴人工資之一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保證年薪之約定,則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9009元,及其中11萬3885元自111年1月27日起;其中12萬1550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其中13萬3705元自113年1月31日起;其中14萬9868元自114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