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0號聲 請 人 張玉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政傑、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2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所明定。再按,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黃政傑有職場霸凌之不法行為、相對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設置職場暴力及不法侵害預防措施,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等情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侵權損害賠償,是本件自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勞動事件。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前未經調解,且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2款所示情形,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未提出民事起訴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