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劉永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商策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8日所為114年度勞簡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提出民國115年6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中信銀大安分行)之匯款回條聯(下稱系爭匯款收據)為證,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115年4月8日對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94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95元,經原審於同年5月2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9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抗告人於上訴狀所陳報之現住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等節,有前開民事簡易判決、民事上訴狀、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第237至247頁、第269、2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原審卷宗查明屬實。
復按寄存送達,自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該補費裁定當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抗告人未依補費裁定所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期限,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原審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3至277頁),是以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115年7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抗告意旨雖稱: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語,並提出系爭匯款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上開匯款收據固足證明抗告人曾向該行提出匯款請求,惟經本院檢附系爭匯款收據,向中信銀大安分行函詢系爭匯款交易是否已完成?若未完成之原因?及事後處理,中信銀大安分行函覆:客戶於115年6月25日臨櫃匯款4,095元至臺灣銀行,但因逾繳款期限,該筆款項於同日遭退匯,客戶已於同年7月20日將款項轉回本人帳戶,無再辦理匯出交易等語,並提出抗告人署名之退匯申請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系爭匯款交易並未完成,且經退匯轉回抗告人帳戶甚明,是抗告意旨猶執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