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17號原 告 霍安迪被 告 靜軒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華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593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5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靜軒實業有限公司(下逕稱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3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115年3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11530037200號函、清算人查詢、被告章程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本院外放個人資料卷),是依法被告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被告章程,於解散前該公司股東僅有林華逸一人,故本件應以林華逸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廚務人員,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惟被告自113年9月起開始欠薪,尚積欠伊22萬元未付。被告於114年4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資遣伊,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被告除短付上開工資外,尚積欠資遣費25萬5934元未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7萬5934元(計算式:22萬元+25萬5934元=47萬5934元)並加計利息。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薪資轉帳紀錄、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帳戶封面及其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6頁、第43-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