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18號原 告 吳盈蓉被 告 靜軒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華逸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場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嗣被告自113年9月起積欠工資,未如期全額給付,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示於114年4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尚積欠上開期間工資189,000元及資遣費30,450元,合計219,45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封面、
存摺內頁明細表、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37-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