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1號原 告 陳亮宇被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064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37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應給付、提繳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萬643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8-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除底薪3萬元外,另有上課費用、授課獎金。詎被告於114年8月20日解僱伊,卻未告知伊解僱事由,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因被告違法解僱伊,伊遂於115年2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尚欠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未付,並將伊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月投保薪資額高薪低報,致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失業給付差額損害。被告亦短少提繳伊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二所示。爰依附表一、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提繳退休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僱傭契約、臺北市政府114年10月27日函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薪資獎金轉帳截圖、授課堂數明細、銷售課堂數表、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頁,第93-115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確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附表一、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提繳退休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一編號 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工資 2萬1860元 兩造勞動契約 2 資遣費 2萬7404元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3 特休未休工資 3000元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 4 失業補助差額 5萬5800元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 合計 10萬8064元附表二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8370元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