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13號原 告 張之菱被 告 森寶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鈺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並保障年薪為13個月。惟被告自113年8月起即未按時給付原告工資,兩造並簽立積欠薪資付款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分期償還積欠工資,期間被告雖有陸續償還數額,最後仍積欠原告工資27萬9,861元,原告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4年2月1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又原告任職期間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工作年資計11個月又1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萬139元,加計上開短付工資數額,被告共積欠原告32萬元(計算式:279,861元+40,139元=320,00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為
8萬5,000元,被告自113年8月起即未按時給付原告工資,兩造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分期償還積欠工資,期間被告雖有陸續償還數額,迄今尚積欠原告工資27萬9,861元;原告於114年2月1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3年6月至114年2月薪資單、原告打卡紀錄及出勤紀錄、被告公司聘書、系爭協議書、經被告用印之離職證明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頁、第39頁、第41至42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尚積欠原告
工資27萬9,861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7萬9,861元,自屬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9,47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雇主應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2月1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2.又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8萬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揭規定,原告自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日即114年2月10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之各月份薪資分別為6萬323元(計算式:85,000元÷31×22=60,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均同)、8萬5,000元、8萬5,000元、8萬5,000元、8萬5,000元、8萬5,000元、2萬7,321元(計算式:85,000元÷28×9=27,321元),合計為51萬2,644元,再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4日,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8萬3,583元(計算式:512,644元÷184日×30日=83,583元)。又原告自113年3月1日至114年2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其資遣年資為11個月又10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7/3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0年+(11月+10日÷30)÷12]÷2】),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3萬9,470元(計算式:83,583元×17/36=39,47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9,47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萬9,331元(計算式:工資27萬9,861元+資遣費3萬9,470元=31萬9,3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維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