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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24號原 告 鄭媜月被 告 好日子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煜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5,291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價額為31萬5,29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然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年終獎金、待命期間工資,合計11萬6,661元部分(計算式:4,086元+2,737元+9萬4,389元+1萬5,449元=11萬6,66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73元(訴訟標的金額11萬6,66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計算式:1,760元×2/3=1,173元),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87元(計算式:4,360元-1,173元=3,187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453元,尚欠1,73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