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2號原 告 林楷芢被 告 京品食品行法定代理人 楊惠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須明確特定而可執行,並須適法。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其情形應能補正,然原告若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不補正,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具狀起訴被告京品食品行,惟其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均有未明,起訴不合程式。為此本院先於民國115年3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於函到後1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而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故經本院於同年7月2日行訊問程序,原告到場後,經本院當庭再為交付前開補正通知,並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115年9月9日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