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20號原 告 陳奕中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訴訟代理人 賴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6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1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部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39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健身教練,嗣原告於被告內部考核升階訓練受傷開刀,故於112年8月31日離職,而於原告離職時,被告並未提及原告應賠償培訓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00元,且原告其後亦有於113年7月1日至114年3月30日,再度回任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則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請求賠償培訓費3萬700元,自無理由,且有違反誠信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均非屬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兩造間訂有年限條款,被告亦確實有為原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亦有與原告訂定久任獎金辦法作為合理補償,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無違,而屬有效之約定,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又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二)經查,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柏文公司之系爭債權部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於114年11月25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嗣因柏文公司於115年1月14日以「債務人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114年10月31日離職」為由聲明異議,故執行結果為仍未受償,並經本院書記官於115年2月25日在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執行結果後,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而終結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從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亦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