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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36號原 告 蘇祿勇被 告 僖閣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豊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9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詎被告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未付,伊遂於114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除短付上開工資外,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未給付,共計48萬元。爰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惟已給付2萬元予原告;原告特休休至114年12月31日後即自行離職,伊未資遣原告,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99年7月1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月薪為4萬元;被告積欠原告114年8月、9月工資共計8萬元,被告並於115年2月給付2萬元與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2-73頁)。原告主張被告欠薪,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特休未休工資與資遣費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欠薪,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查: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短付114年8月、9月薪資共計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告確有違反勞動契約關於給付薪資之約定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工資應全額給付之規定甚明。

3、原告並主張於114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查上開存證信函載明因被告積欠原告114年7至9月工資10萬元、特休未休工資12萬元,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於114年12月30日前給付上開金額及資遣費2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被告並不爭執有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其於114年11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終止等節,應屬可採。

4、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4年12月31日自行離職,惟既然原告上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已終止,並無原告再自行離職之理。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二)又被告並不爭執積欠原告工資8萬元、特休未休工資12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則原告依據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亦核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8萬元,查:

1、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與工作年資者,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依該條規定之計算方式發給。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原告之月薪為4萬元,並自99年7月15日受僱於被告,至原告終止契約之114年11月20日止,工作年資為15年4個月又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4萬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

3、由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4萬元,超過之金額則為無理由。

(四)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4萬元(計算式:短付工資8萬元+特休未休工資12萬元+資遣費24萬元=44萬元)。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15年2月另給付原告2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部分金額亦應扣除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2萬元(計算式:44萬元-2萬元=42萬元)。

(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等規定,雇主應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特休未休工資、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結清工資(含該年度特休未休工資)、30日內給付資遣費。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5年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利息,應以其中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新臺幣)編號 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資遣費 28萬元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2 工資 8萬元 兩造勞動契約 3 特休未休工資 12萬元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 合計 48萬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