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37號原 告 葉盛弘
何瑞美即就是棒商行被 告 FELISA METTADEVI (中文姓名賴姵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盛弘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葉盛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盛弘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瑞美即就是棒商行臺幣1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向任一原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對於其他原告,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盛弘1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0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何瑞美即就是棒商行所開設JUICY BU
N BURGER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之員工,擔任店員之工作,原告葉盛弘為系爭餐廳之實際負責人及店長,於111年2月20日13時50分許,被告在系爭餐廳內欲端熱茶予顧客時,本應注意手端熱茶行走時應確認其行走區域有無他人經過,並專注於前方狀況,以避免熱茶潑灑而燙傷他人,而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端茶行走時轉頭與同事說話而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適有甲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系爭餐廳洗手間步出欲返回座位,2人因而相撞,被告手中之熱茶因此撥灑至甲童身上,致甲童受有下巴、後頭皮、左耳、頸部、背部及前胸等處(佔8%體表面積)深2度燙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嗣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原告應與被告連帶給付29萬3,064元予甲童後,提起上訴,在上訴二審期間,原告於115年1月2日與甲童(由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代理)於本院115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下稱前案調解程序)以18萬6,000元達成和解,原告葉盛弘並於115年1月5日匯款上開調解金至甲童指定帳戶,因僱用人賠償損害後,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內部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葉盛弘前所給付調解金額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盛弘1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以書狀陳述:事實經過部分,如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83號、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05號刑事案件(下合稱前案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且被告於前案刑事案件之二審程序已與被告達成部分和解,並獲緩刑之宣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何瑞美即就是棒商行所開設系爭餐廳
之員工,擔任店員之工作,原告葉盛弘為系爭餐廳之實際負責人及店長,於111年2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被告在系爭餐廳內欲端熱茶予顧客時,本應注意手端熱茶行走時應確認其行走區域有無他人經過,並專注於前方狀況,以避免熱茶潑灑而燙傷他人,而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端茶行走時轉頭與同事說話而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適有甲童自系爭餐廳洗手間步出欲返回座位,2人因而相撞,被告手中之熱茶因此撥灑至甲童身上,致甲童受有系爭傷勢,嗣原告於前案民事判決原告應與被告連帶給付29萬3,064元予甲童後,提起上訴,在上訴二審期間,原告於115年1月2日與甲童(由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代理)於前案調解程序以18萬6,000元達成和解,原告葉盛弘並於115年1月5日匯款上開調解金至甲童指定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案民事判決、前案調解程序筆錄、115年1月5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民事判決、前案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亦據被告自白犯行而坦承不諱,有前案刑事案件各該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既為受僱人而於勞務執行中致生損害於他人,自應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第3項、第1項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葉盛弘因墊付產生之損害18萬6,000元,應屬有據。㈢至被告雖辯稱:就事實部分如前案刑事案件程序中所述,甲
童亦與有過失等語;然前開答辯並無礙於被告自身確有過失傷害行為之認定,則被告既為本案之侵權行為人,自應就甲童所受本案傷勢,負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又被告雖於前案刑事案件之二審程序中與甲童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業給付和解金完畢等情,有前案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惟原告與被告各自與甲童所達成之調解及和解,僅為甲童分別同意對原告與被告不再另行請求民事賠償之民事調解與和解結果,並未改變被告對於本件侵權行為應負最終民事賠償責任之認定,而無從阻卻原告葉盛弘依民法第188第3項規定所為內部求償權之行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經被告表示並未收訖民事起訴狀後,業已另於115年8月19日合法送達起訴狀於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盛弘18萬6,000元,及自11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